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府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府信息的;
(三)未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四)未及时、准确填报政府信息公开季度统计报表的;
(五)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府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未按时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
(八)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社会评议、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的;
(九)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十)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有关规定的行政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一)责令改正;
(二)诫勉谈话;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效能告诫;
(六)调离工作岗位。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应加强沟通协商,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联合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行为进行调查,及时对违反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
第七条 实施责任追究,应当充分听取有关责任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责任的追究,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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