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
日期:2021-04-12 09:56
政策文件:

  为进一步规范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工作,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国务院令第271号)、《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国发〔2007〕19号)、《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6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意见的通知》(闽政文〔2013〕181号)和《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的通知》(民发〔2012〕220号)精神,制定本工作规范。

  一、城乡低保工作原则

  城乡低保是指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政府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保障其家庭人均收入达到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社会救助制度。实施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障基本生活;

  2.属地管理;

  3.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

  4.保障水平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5.公平、公正、公开。

  二、城乡低保工作管理机构职责

  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要把低保工作列入各级政府绩效考核范围,考核结果作为政府领导班子和相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低保的管理工作,同级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审批城乡低保的责任主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受理、审核城乡低保申请的责任主体。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可以承担相应的城乡低保日常服务工作。

  三、城乡低保范围及低保待遇

  (一)凡本省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均可申请城乡低保待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或抚(扶)养关系的人员。包括:

  1.配偶;

  2.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4.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的人员。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1.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2.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

  3.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单独提出申请。

  1.困难家庭中丧失劳动能力且单独立户的成年重度残疾人;

  2.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乡低保,已经享受的应予取消:

  1.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1) 拥有机动车辆、船舶和大型农机具的家庭(不含残疾人专用代步车辆);

  (2) 家庭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月低保标准24倍的家庭;

  (3) 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并且住房总面积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两倍的家庭;

  (4) 有高额价值收藏品的家庭;

  (5) 家庭成员有出国工作(包括劳务输出)、学习、经商的;

  (6) 有经商、办企业或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家庭;

  (7)自费安排子女借读、择校、进入私立学校就读的家庭;

  (8) 申请城乡低保之前一年内或者享受城乡低保期间,购买商品房、兴建或者购买非居住用房、装修住房并且装修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的家庭。

  2.拒绝配合低保工作部门对申请者家庭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家庭;

  3.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或虚假证明的家庭;

  4.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家庭;

  5.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未依法履行义务,致使申请人未获得赡养、抚养、扶养权益的家庭;

  6.人为故意闲置承包土地的家庭;

  7.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家庭;

  8.因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造成生活困难且尚未改正的违法人员本人;

  9.根据规定不得享受城乡低保的其他情形。

  四、低保标准确定与调整

  (一)城市低保标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3%~40%之间确定;农村低保标准由省政府确定统一的最低标准,各地按不低于省定标准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确定当地标准。低保标准应动态、适时调整,逐步缩小城乡差距,有条件的地方可探索推行低保城乡一体化政策。

  (二)设区市所辖区城市低保标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县或县级市的城市低保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三)设区市所辖区农村低保标准,由设区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县或县级市的农村低保标准,由县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五、家庭收入核定

  (一)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或者纯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工资性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现金和实物收入的总和。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除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数所得到的平均数。

  (二)以下项目应当计入家庭收入:

  1.各类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及其他劳务所得;

  2.从事各类经营、服务活动和农副业生产所得(包括可以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3.离退休金、退职退养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地保养金、商业保险金等;

  4.遗属生活补助费、20世纪60年代初精减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费;

  5.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6.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及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

  7.集体经济组织分配所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所得、规划拆迁补偿所得;

  8.财产租赁、转让或者变卖所得;

  9.接受赠予、继承所得;

  10.存款、利息及其他财产性收入;

  11.博彩及其他偶然所得;

  12.根据规定的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三)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新中国成立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2.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地方经济补助金;

  3.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4.政府发放的高龄补贴或尊老金;

  5.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扶助金;

  6.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7.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8.政府发放的廉租住房补贴、库区移民补助;

  9.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10.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11.因拆迁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安居性质的自住房屋和必要的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的部分;

  12.城乡低保对象参加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13.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

  14.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低保内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低保外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15.归侨、台胞等生活补助费;

  16.  按规定由单位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17.根据规定其他不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四)家庭各类收入,可以采取下列办法进行核定:

  1.入户调查。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到申请对象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家庭收入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

  2.邻里访问。走访村(居)民和街坊邻居,了解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

  3.信函索证。通过信函至申请对象从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机构)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4.行业评估。以县(市、区)为单位,由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城乡人力资源市场和收入情况进行调查,经过合理评估,制定当地行业收入基本标准,并且按年进行调整;

  5.支出推算。根据家庭消费支出,推算其家庭收入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

  6.民主评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持召开村(居)民民主评议小组会议,对申请对象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民主评议;

  7.信息核对。通过房产管理、车船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社会保险、税务、金融、工商等部门和机构的信息管理系统,查证、核对申请人家庭的收入情况以及存款、有价证券、房产、机动车船、投资办企业等财产信息。

  (五)家庭各类收入,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计算:

  1.家庭月收入按照其提出城乡低保申请前至少6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2.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3.对在职人员或者自谋职业人员进行收入核算时,可以酌情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

  4.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并且今后不可能再予以补发的,经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5.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离岗休养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6.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和遗属生活补助费按照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7.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能证明实际收入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不能证明的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

  8.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9.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的人员,应当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在领取的一次性收入中扣除该职工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0.因征地领取一次性征地补偿费的家庭,其领取的一次性收入应当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保障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1.因房屋拆迁领取拆迁补偿费的家庭,应当凭有效凭证,在领取的拆迁补偿安置费中扣除购置安居性质自住房屋实际支出费用和必要的房租、搬迁、装修、购置普通家具家电等实际支出费用后,剩余部分按照家庭人口数和当地城乡低保标准逐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在可分摊月数内,该家庭不予享受城乡低保。如果剩余部分为零或者负数的,则不再计入家庭收入;

  12.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标准,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没有法律文书的,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含2倍)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如果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2倍的,一般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

  13.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六、最低生活保障金额计算

  (一)城乡低保金额原则上按照城乡低保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基本计算公式为:家庭月城乡低保金额=(当地月城乡低保标准-家庭月人均收入)×保障人数。

  各地也可按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制定相应的分档补助标准,根据城乡低保家庭的收入水平和困难程度给予不同档次的补助。

  (二)城乡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危重病人、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非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独生子女死亡或伤残家庭以及单亲家庭等特定对象,其本人可以增发当地城乡低保标准10~20%的保障金。同时符合两项以上增发条件的对象,按照就高原则核定保障金,不重复享受。

  (三)低保对象除享受低保待遇外,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临时救助、医疗救助、教育救助、司法救助等其他专项救助。

  七、城乡低保申请审批程序

  (一)城乡低保审批工作按照居民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程序实施。为提高工作效率,城市低保可按季、农村低保可按年相对集中开展受理申请和审核审批工作。

  (二)申请城乡低保,应当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授权低保工作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残疾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证明、就业收入证明;失业人员,应当提供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机构出具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培训和推荐就业记录材料;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应当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方可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有条件的可以根据申请人授权,通过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根据材料审查和信息核对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且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书。对城乡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应当单独登记备案。

  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人明显不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调查覆盖面应当达到100%,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应当分别对调查结果签字确认。

  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完成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民主评议。评议小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成员、熟悉申请人家庭情况的党员代表、村(居)民代表等人员组成,总人数不得少于15人。低保工作人员向评议小组会议介绍入户调查情况,经评议小组成员评议后投票表决推荐。出席评议的人员必须超过评议小组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方能有效。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对评议结论签字确认,评议结论无论同意与否,都要将完整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评议小组评议情况应形成记录并存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结果、民主评议结论及举报联系方式等信息,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村(居)及自然村(组)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对于群众有异议的,应当再次调查核实并且重新公示。

  必要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其间发生的法律及行政行为纠纷依法由委托机构承担。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根据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公示情况提出书面审核意见,并且连同申请人材料一并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核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且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进行入户抽查,对登记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经办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干部近亲属的申请应当全部入户调查。根据材料审核和入户抽查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含公示时间)办结审批手续。情况较为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审批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对批准的对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申请人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且说明理由。经批准的对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所在社区或者自然村(组)将批准家庭的户主姓名、保障人口、家庭收入及补助金额等张榜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天。

  (六)宗教教职人员申请城乡低保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交由宗教活动场所出具并且经场所所在地宗教工作部门、民政部门确认的本人收入证明、在现任职宗教活动场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等材料,长期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还应当提交本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时间证明。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将符合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及时纳入当地城乡低保。

  (七)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居住地村(居)委会应按照户籍地村(居)委会的协查函件要求,协助做好申请人家庭收入调查取证及公示等工作。

  由农村居民和城市居民组成家庭且共同生活在农村,其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低保待遇。共同生活在城市且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的,可以申请城市低保待遇。

  八、城乡低保对象管理

  (一)城乡低保对象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内进行户籍迁移的,持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低保证明,到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低保关系变更手续,不再重新履行申请、审批程序。在不同县级行政区之间进行户籍迁移的,由低保对象持迁出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低保证明和低保档案复印件,到迁入地重新履行低保申请手续,迁入地管理审批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简化审批程序。

  (二)各地应实行社会化发放办法,由县级民政部门委托金融机构按月或按季足额发放城乡低保金。

  (三)城乡低保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城乡低保家庭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定期报告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变化情况。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城乡低保家庭进行定期复核。

  1.对于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并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年复核一次;

  2.对于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低保家庭,应当每半年复核一次;

  3.对于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原则上城市按月、农村按季复核一次。

  复核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由2名以上复核人员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实施,复核人员和低保对象应当分别对复核结果签字确认。

  (四)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变更材料,及时作出低保金增发、减发或者停发的审批决定,在作出审批决定的当月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并且说明理由。

  对停发低保金的家庭,应当收回并注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通过定期复核的低保家庭,应当在其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上加盖审验合格印章。

  (五)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就城乡低保对象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保障金额等在其家庭常住地长期公示。公示中应当注意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开与低保无关的信息。

  (六)城市低保家庭因灵活就业、自谋职业或者自主创业使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且主动申报退保的,可给予保留低保待遇3个月的鼓励,第4个月退出低保。农村低保实行半年或季度定期复核的可参照执行。

  (七)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低保对象,应当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技能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拒绝接受职业介绍并且未自行求职就业达6个月以上,或者连续3次拒绝接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职业介绍的,停发其本人的城市低保金。

  (八)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城乡低保对象,应当按照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要求参加公益性劳动。连续2次或者累计4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劳动的,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九)健全城乡低保档案管理制度,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分别对城乡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档案内容应当齐全完整,不得随意涂改;档案整理应当统一规范,不得随意变更;档案保存应当安全有序,不得随意销毁。

  1.审批类档案。包括申请书原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疾病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残疾证明、土地承包经营证明等材料的复印件,家庭经济状况书面声明,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授权书,家庭收入情况证明,入户调查表,民主评议记录,公示记录,低保审批表,定期复核记录,停发、增发、减发低保金审批表等。

  2.日常管理类档案。包括城乡低保有关政策文件,会议记录,工作请示、报告、总结、批文、信函,各类统计表,低保对象家庭备案表,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记录等。

  3.财务类档案。包括城乡低保金发放汇总表,资金划拨凭证,领取名册等。

  (十一)城乡低保工作实行信息化管理。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做好城乡对象的信息采集录入工作。

  九、城乡低保资金管理

  (一)城乡低保资金来源包括。

  1.本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2.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的资金;

  3.上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4.福利彩票公益金;

  5.其他资金。

  (二)城乡低保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分级负担,列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应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分户,用于城乡低保资金收支的管理与核算。

  在每年年底前,民政部门应根据年度动态管理的要求,编制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预算方案,按法定程序列入年度预算。预算执行中需要调整的,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当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有结余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结转下年度使用,统一列入下年度城乡低保资金支出预算计划。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并编制年终决算,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三)城乡低保金实行社会化发放,遵循“民政部门核定对象和标准,财政部门核拨资金,金融机构代发到人”的管理原则。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城乡低保实际人数和所需金额,应于每月月底前编制下个月资金支出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在对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的资金支出计划审核后,根据月支出计划提前将所需资金拨付到受委托的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民政部门提供的城乡低保对象名册和补助金额,按时足额将低保金发放到城乡低保对象个人帐户。少数农村低保金实行按季度发放的地方,农村低保资金最迟应于每个季度的第二个月月底前发放到户。

  (四)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为民政部门做好家庭收入核定、信息核对、审核审批、档案管理、购买服务、业务培训、信息系统等工作提供保障。

  十、城乡低保工作监督与罚则

  (一)各级民政部门应建立和完善低保公示制度,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共场所、政务公开栏、宣传栏等形式,公开低保政策、低保标准、申请审批程序、低保金发放、低保对象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投诉举报信箱或者投诉举报电话,由专人负责,并建立首问负责制。并及时受理群众咨询、投诉、举报的问题,并应逐一登记及时调查处理,接受社会监督。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结果,同时应当对实名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对低保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信访人对信访事项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请求的,不再受理。

  省和设区市的民政部门对低保重大信访事项或社会影响恶劣的违规违纪事件,可会同信访等相关部门直接督办。

  (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加强城乡低保资金管理。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跟踪监督、审计城乡低保资金使用情况。

  (四)申请低保的家庭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同时。该家庭自申请审核结果告知书送达之日起1年内不再具备申请资格。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系统。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已骗取低保的家庭应立即予以清退,停止发放低保金。其冒领款物退交之前,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相关信息记入有关部门建立的征信系统。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对民政部门不批准享受低保或者减发、停发低保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一、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一)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二)各地可依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三)本规范施行后,省民政厅2009年发布的《福建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和《福建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规范》同时废止。

来源:马尾区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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