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榕环罚〔2020〕251号
日期:2020-12-11 10:25
政策文件:

  行政处罚决定书

  闽榕环罚〔2020〕251号

福州大福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居民身份证号码):91350105611301902E                               

地   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罗星路44号(现罗星中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霍尔峰                                             

  我局于2020年10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你公司正常生产中,根据我局委托的福建省闽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20年9月30的检测报告编号:MCJC2020123-2,你公司无组织排放废气中臭气浓度最高值为39,超过《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表1中二级标准中新改扩建企业相应的标准值的0.95倍。

  以上事实,有2020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现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你公司正常生产中)。2020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你公司正常生产中)。2020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拍摄的现场照片、(证明你公司正常生产中)2020年9月30日福建闽测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MCJC2020123-2)证据为凭。(证明你公司正常生产中,经检测公司现场检测废气超过标准值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 2020年 10月30 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闽榕(马)环听告[2020]13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和《福州市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2018年版)》中FZ01HB-CF-0035项:“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年总量控制指标1倍以内(含1倍)的,处10万元罚款,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改正的,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的”规定,

  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 处以罚款10万元的处罚。

  2.罚款(大写) 壹拾万元人民币。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或者福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仓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福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10日

来源:马尾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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