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区民政局证明事项清单
日期:2020-10-29 09:35
序号 | 部门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证明事项 | 法律法规依据 | 开具单位 | 办理指南 | ||
1 | 马尾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 | 当年度个人自付结算单据 | 重病患者当年度个人自付结算单据 | 榕马政办[2017]123号关于印发马尾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新农合或城镇医保中心 | |||
2 | 马尾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 | 交通事故证明 |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事故证明 | 榕马政办[2017]123号关于印发马尾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交通事故发生地县(区)级公安交警部门 | |||
3 | 马尾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 | 理赔凭证 | 交通事故已投保的理赔凭证 | 榕马政办[2017]123号关于印发马尾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保险部门 | |||
4 | 马尾区民政局 | 临时救助 | 子女学籍证明 | 因子女教育费用负担过重的提交子女学籍证明 | 榕马政办[2017]123号关于印发马尾区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 学校 | |||
5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户籍证明 | 户口簿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
6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身份证明 | 居民身份证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户籍地公安派出所 | |||
7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婚姻状况证明 | 结婚证或离婚证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民政部门 | |||
8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疾病证明 | 患者当年度及历年的个人医疗机构单据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医保中心 或医院 |
|||
9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残疾证明 | 残疾人证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残联 | |||
10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房产证明或房屋租赁协议 | 不动产登记证、房产证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住建局及房东 | |||
11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土地承包经营证明 | -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承包方 | |||
12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就业收入证明 | -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人社局 | |||
13 | 马尾区民政局 | 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对象 | 家庭收入情况证明 | - | 闽民保[2013]550号 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范》的通知 | 就职单位或工资发放的银行 | |||
14 | 马尾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
办公场所产权所有者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15 | 马尾区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九条 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验资报告; (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六)章程草案。 |
办公场所产权所有者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16 | 马尾区民政局 | 基金会成立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办公场所产权所有者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17 | 马尾区民政局 | 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 经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章程草案。 |
办公场所产权所有者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18 | 马尾区民政局 | 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令[1998]18号) 第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住所、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发生变更的,除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分别提交下列材料:变更后新住所的产权或使用权证明;变更后的业务范围;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本办法第六条第六款涉及的其他材料;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原业务主管单位不再承担业务主管的文件。 |
办公场所产权所有者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19 | 马尾区民政局 | 基金会变更登记 | 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 | 《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九条 申请设立基金会,申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 (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 (五)业务主管单位同意设立的文件。 |
办公场所产权所有者 | 1.住所为个人或组织“无偿提供”的,由住所提供者填写免费提供场所证明; 2.住所由“个人无偿提供”的,还要附上房产证书复印件; 3.住所为社会组织“自有”或“租赁”的,请附上房产证书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
|||
20 | 马尾区民政局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利用 | 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 |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管理办法》(民发〔2010〕101号) 第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级负责,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上级民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三条 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社会组织登记档案的形成单位因工作需要,履行有关手续后可以利用本单位形成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相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三)社会组织业务主管单位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其主管的社会组织的登记档案;(四)社会组织因工作需要,持单位介绍信可以利用本组织的登记档案;(五)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利用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六)其他单位、组织凭单位介绍信,公民凭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可以查询公开的社会组织的登记事项;(七)对涉密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按保密程序审批;(八)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档案所记载的内容,为利用者出具社会组织登记证明。 |
1.当事人和除律师以外的其他诉讼代理人根据案情的需要,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利用与诉讼事务有关的社会组织登记档案; 2.该证明由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 |
||||
21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
22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弃婴身份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23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捡拾弃婴、儿童报案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 |||||
24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亲属关系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25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送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26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死亡或下落不明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27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儿童残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28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有抚养教育能力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五条 | |||||
29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当事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30 | 马尾区民政局 | 婚姻登记 | 结婚登记 | 军人婚姻登记证明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三十条 | ||||
31 | 马尾区民政局 | 撤销受胁迫的婚姻(内地居民) | 被拐卖、解救证明 | 《婚姻登记工作规范》(民发[2015]230号)第四十八条 | |||||
32 | 马尾区民政局 | 收养登记 | 送养人特殊困难证明 |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民政部令第14号)第六条 | |||||
33 | 马尾区民政局 | 遗体异地运送核准 | 逝者死亡证明 | 《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七条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用殡葬专用车运送。《福州市殡葬管理实则细则》第六条外地人员在本市死亡,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回户籍地或居住地的,应经死亡所在地的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第九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以及外国人在本市死亡的,办理殡葬事宜应由死者家属或受委托人持死者身份证件向死亡时居住地所在街道(乡、镇)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民政局同意,报市民政局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的公墓安葬或按指定的线路运行。 |
1.死于医疗卫生单位的,凭《死亡医学证明》; 2.对公民正常死亡无法取得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的,凭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出具的证明; 3.非正常死亡或卫生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属于正常死亡者,凭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4.已经火化的,凭殡葬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 |
来源:马尾区民政局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