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尾区新闻出版局权责清单
日期:2021-06-07 09:33
政策文件:
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责事项 子项名称 设定依据 事项类别 内设机构或责任单位 行使层级 备注
1 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物批发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将17项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下放(委托)开发区、新区实施的通知闽政文〔2018〕298号附件第16项“出版物批发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下放设区市政府(含平潭)相关部门 在特殊区域实施。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2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单位和个人设立临时零售点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 第十七条 第一款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可在原发证机关所辖行政区域一定地点设立临时零售点开展其业务范围内的出版物销售活动。设立临时零售点时间不得超过10日,应提前到设点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取得备案回执,并应遵守所在地其他有关管理规定。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3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审批 单位或个人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一款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4 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或个人变更登记事项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一款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5 出版物零售业务单位或个人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八条第一款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到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换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单位、个人书面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6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审批 《出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3号第三十五条 单位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许可,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变更《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商务部第八条第一款 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可向所在地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地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单位也可直接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第三款 申请人持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到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在营业执照企业经营范围后加注相关内容,并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到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第一款 单位、个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7 《印刷经营许可证》补发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8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补发   《新闻出版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第十三条 许可证发生损坏、丢失的,持证人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新证。申请时须将损坏的许可证原件缴还原发证机关。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补发许可证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注销旧证,发放新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附件:赋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112项)序号95“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含2个子项)”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9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应当于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0 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出版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物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或者出版单位设立发行本版出版物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不需单独办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但应依法办理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并于领取营业执照后15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1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备案 包装装潢和其他印刷品印刷业经营者变更主要登记事项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2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内资电影院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核发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3 从事印刷经营活动审批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企业的设立或者兼营、兼并、合并、分立审批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条 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企业申请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个人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第一款 印刷业经营者申请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手续;《数字印刷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第七条 设立数字印刷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文件: (一)申请书。载明申请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资金来源、数额,资本构成以及申请的主要事项。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经营场所和必备的生产条件证明。 (六)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和履历证明。 行政许可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4 电影放映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内资电影放映单位终止电影放映经营活动的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5 内资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备案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电影发行单位、电影放映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电影发行、放映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原审批的电影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6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备案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第10号第十九条第三款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于15日内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向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原批准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通知”闽政文〔2018〕337号附件:赋予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实施的省级行政许可等事项目录(112项)序号95“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审批(含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方式)(含2个子项)”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7 印刷业经营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备案   《印刷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15号第十二条第二款 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报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8 《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补发   《电影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2号第三十八条 设立电影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县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电影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批准的,发给《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其他行政权力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审批科 县级  
19 提请认定非法出版物  

1.《出版管理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新闻出版署令第12号)

第二十九条 非法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指定的鉴定机关和鉴定人员作出,违禁出版物的鉴定由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机关作出。鉴定书由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经机关负责人审核后签发,加盖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出版物鉴定专用章。

鉴定中遇有复杂、疑难问题或者鉴定结论有分歧,或者应当事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的,可以报请上级新闻出版行政机关鉴定。

2.《福建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关于出版物认定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闽新广[2016]509号)

第三条 认定职责

第二项 设区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平潭综合实验区社会事业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其认定职责是对设区市属相关单位及执法机关提请的需要对出版物进行认定的;本行政区内的县(市、区)相关部门提请认定的;本行政区内相关部门提请认定的;省局指定认定的。

行政确认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3 对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以及伪造、假冒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出版名称出版期刊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修订后第六十一条)处罚。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4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处罚  

1.《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5 对出版、进口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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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法律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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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8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9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0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1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2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3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4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5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6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7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8 对非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39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0 对出版单位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1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2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3 对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5.《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4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4.《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5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备案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6 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7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8 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49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0 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1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2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3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3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4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5 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6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废止、修改和宣布失效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7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8 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59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0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3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1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2.《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3号)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2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3 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4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5 对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6 对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7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8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69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0 对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1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2 对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3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4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5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6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7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8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79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0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1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2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3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4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5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6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7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法律规定禁止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8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89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0 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订后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1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2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3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4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未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6 对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未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7 对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未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出版升级版本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8 对未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99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0 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在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贴有标识,未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1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未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2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未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进行定价、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3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4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未使用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6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未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7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8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09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未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0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未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1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2 对未经批准,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3 对出版、传播含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4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5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6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7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8 对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19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五号)

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0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1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2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3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4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5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6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7 对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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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29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0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1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法律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0;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2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3 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4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5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6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法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7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8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39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0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1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2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3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4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5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6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7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8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49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0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1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2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3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4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5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6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7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8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59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0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1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2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3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4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5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6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7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8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69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0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1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2 对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3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4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5 对未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送交样本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6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7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8 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79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0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有关的物品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国务院令第594号、653、666号修订)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强制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1 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印刷业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2 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数字印刷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出政法〔2011〕2号)

第三条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数字印刷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数字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以下简称数字印刷经营企业)的引导和监督管理,加强对数字印刷经营者有关法律法规的培训。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3 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3号发布,第594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三)对出版物内容和质量进行监管;

第五十一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出版物的内容、编校、印刷或者复制、装帧设计等方面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版单位综合评估办法,对出版单位分类实施综合评估。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和进口经营单位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行政许可。

2.《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五十六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复制、发行电子出版物。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594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四)责令改正。

(六)责令停止印制、发行图书。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八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报纸。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四)责令改正。

(五)责令停止印制、发行期刊。

6.《书刊印刷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署[92]新出技1802号)

第六条 各级新闻出版部门要切实加强对书刊产品质量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质量管理机构;要指导、协调好书刊印制、出版、发行单位的质量工作,监督各单位坚持"质量第一、读者至上"的方针,保证产品质量并承担质量责任;要制订奖优政策,积极宣传、表彰质量管理好的企业和优质产品,及时公布经检测的书刊质量信息;对造成产品质量事故者,进行教育,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4 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四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出版物发行业发展规划。省级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发行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5 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人民政府各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网络出版服务及接入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做好配合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6 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发布,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7 本行政区域内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地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图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地图出版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8 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发布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光盘、磁带磁盘以及其他介质复制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中,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可录类光盘生产单位和磁带磁盘复制单位设立的审批。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89 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2号)

第四条第一款 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出版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出版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0 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  

《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5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进口音像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1 出版物的审读、审听、审看  

《福建省出版物审读审看审听工作管理办法(暂行)》(闽新出办〔2013〕1号)

第五条 审读机构与管理

3.各设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要设立相应的出版物审读审看审听机构,落实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承担属地范围内出版物的审读审看审听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运行机制。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2 对电影放映、出版物经营场所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193 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

第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电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194 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195 对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6 对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7 对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8 对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199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0 对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1 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2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3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4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5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6 对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处罚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39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88号、第63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元或者货值金额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7 对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8 对故意避开或者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技术措施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09 对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0 对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1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2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3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第十八条第(一)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4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5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支付报酬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6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7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8 对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19 对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0 对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1 对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并可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2 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处罚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68号公布,第634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3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处罚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2005年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一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互联网内容提供者通过互联网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虽不明知,但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未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

(二)处以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非法经营额难以计算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4 对违反展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行为的处罚  

1.《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2006年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1号)

第二十八条 对侵犯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处理请求,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侵权成立的,应当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没收、销毁侵权展品及介绍侵权展品的宣传材料,更换介绍展出项目的展板。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号)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5 对有著作权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59号发布,第633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6 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  

《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2005年第5号)

第三条 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其他权责事项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27 对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电影摄制、发行、放映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以及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电影放映、发行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28 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29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批准或者证明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法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或者证明文件的。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条第二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有关电影放映、发行许可证件,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上述许可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0 对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的;

2.《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八条 出口、发行、放映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3.《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放映、发行未获得电影公映许可的电影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1 对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后变更电影内容,未依照规定重新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擅自发行、放映、送展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2 对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提供未取得电影公映许可证的电影参加电影节(展)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3 对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五十条 承接含有损害我国国家尊严、荣誉和利益,危害社会稳定,伤害民族感情等内容的境外电影的洗印、加工、后期制作等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电影主管部门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4 对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有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行为,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扰乱电影市场秩序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5 对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在电影开始放映之后至放映结束前放映广告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6 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对摄制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7 对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电影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六条 摄制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或者洗印加工、进口、发行、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电影片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电影片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电影技术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38 对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摄制活动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摄制电影,或者擅自到境外从事电影摄制活动的; 

行政处罚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 县级  
239 对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擅自到境外进行电影底片、样片的冲洗或者后期制作,或者未按照批准文件载明的要求执行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0 对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洗印加工未取得《摄制电影许可证》、《摄制电影片许可证(单片)》的单位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或者洗印加工未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电影片拷贝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1 对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接受委托洗印加工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或者未将洗印加工的境外电影底片、样片或者电影片拷贝全部运输出境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2 对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利用电影资料片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的发行、放映活动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3 对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处罚  

《电影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2号)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影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经营的电影片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比例放映电影片,或者不执行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停止发行、放映决定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4 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时办理点播影院编码、点播院线编码登记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5 对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点播影院放映所加入点播院线发行范围之外的影片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6 对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点播院线未按时报送经营数据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7 对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点播影院在同一影厅内开展电影院的电影放映活动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8 对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点播院线未有效履行运营管理职责,致使所辖点播影院出现违法行为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49 对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处罚  

《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点播影院、点播院线未按照点播影院技术规范的要求选用计费系统和放映系统设备,放映质量不达标的。

行政处罚 电影科 县级  
250 查封有证据证明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影主管部门对有证据证明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依法查封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查封、扣押用于违法行为的财物。

行政强制 电影科 县级  
251 本行政区域的新闻出版、电影统计  

1.《文化统计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53号)

第四条第二款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2.《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47号)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影视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实施情况;

(二)搜集、整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完成国家广播影视统计调查制度确定的调查任务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按时向上级广播影视行政部门报送本地区的统计报表、统计分析报告和其他统计资料,对本地区的广播影视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

(三)管理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系统,完成统计数据采集、处理、传递、存储等工作,建立地区性的广播影视统计信息数据库;

(四)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提供本地区的广播影视统计资料;

(五)组织培训本地区广播影视单位的统计人员。

3.《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五条第三款  地方各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新闻出版统计工作。

行政监督检查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252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2.《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省政府令第134号)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其他权责事项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253 行政复议事项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6号,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

第三条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其他权责事项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254 行政应诉事项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1号,2017年6月27日修正版)

第三条 第三款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其他权责事项 马尾区新闻出版局、电影科 县级  
来源:马尾区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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