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日期:2021-11-11 10:18
政策文件:
福州市马尾区《新闻出版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裁量编码 事项名称 立案依据条目 立案依据内容 处罚依据条目 处罚依据内容 档次 情 节 处罚内容 处罚方式 最小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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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Z01XW-CF-0001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七条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七条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2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七条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七条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图书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图书出版业务,假冒、伪造图书出版单位名称出版图书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3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一条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八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出版、进口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业务或者进口、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音像制品制作单位,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音像制作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制作单位名义在音像制品上署名的,按照擅自从事音像制品制作经营活动处罚。
    4.《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5.《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复制单位或擅自从事复制业务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经营的复制产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4 对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以及伪造、假冒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五十九条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七条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出版名称出版期刊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五十九条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七条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七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五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报纸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报纸出版业务,假冒报纸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名称出版报纸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3.《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期刊出版单位,或者擅自从事期刊出版业务,假冒期刊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期刊出版名称出版期刊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擅自出版增刊、擅自与境外出版机构开展合作出版项目的,按前款处罚。
    4.《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擅自从事电子出版物出版业务,伪造、假冒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或者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名称、电子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5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2.《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第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订户订购进口出版物管理办法》(2011年 新闻出版总署令第51号)
    第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进口出版物的订户订购业务,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6 对出版、进口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7 对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法律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8 对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法律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0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09 对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0 对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1 对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三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2 对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3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4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5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6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7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8 对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一)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19 对非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印刷、发行业务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四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四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二)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三)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0 对出版单位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九条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九条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1 对出版单位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九条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四十九条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一条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五十九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五十九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四十九条  图书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二十七条 图书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全国统一书号。
    4.《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一条  报纸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报纸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报纸的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七条 报纸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报纸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报纸出版许可证》。
    5.《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五十九条  期刊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处罚。
    期刊出版单位允许或者默认广告经营者参与期刊采访、编辑等出版活动的,按前款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期刊出版单位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本单位名称及所出版期刊的刊号、名称、版面,不得转借、转让、出租和出卖《期刊出版许可证》。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五十九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电子出版物专用中国标准书号、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2 对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刊期,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2.《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业务范围、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报纸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者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报纸,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报纸变更名称、主办单位、主管单位、刊期、业务范围、开版,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一)期刊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主管单位、登记地、业务范围、刊期,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期刊出版单位变更名称、合并或分立、改变资本结构、出版新的期刊,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主管单位、业务范围、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立,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依照本规定的要求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二)经批准出版的连续型电子出版物,新增或者改变连续型电子出版物的名称、刊期与出版范围,未办理审批手续的;
一般 初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3 对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为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3.《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二)未按规定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重大选题备案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期刊出版单位未将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5.《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
一般 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第1次违规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第1次违规的
3.图书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3.图书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3.图书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1.音像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报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2.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年度出版计划和重大选题备案的,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3.图书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4 对出版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二条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5.《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5.《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第六十二条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第六十条
    5.《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第五十条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出版物的样本的;
    2.《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出版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送交样本的;
    3.《报纸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2号)
    第六十二条  报纸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三)报纸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报纸样本的。
    4.《期刊出版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1号)
    第六十条  期刊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期刊出版单位未依照本规定缴送样刊的。
    5.《图书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6号)
    第五十条  图书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总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未按规定送交样书的。
    6.《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四)出版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送交电子出版物样品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报纸出版单位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音像、图书、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报纸出版单位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5次以上的;音像、图书、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报纸出版单位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10次以上的;音像、图书、电子出版物、期刊出版单位、光盘复制单位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5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或按程序报请总局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5 对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第676号令修订)第三十七条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4.《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第676号令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4.《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第676号令修订)第三十七条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4.《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2.《印刷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15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第666号、第676号令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4.《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留存备查的材料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1年内违规行为累计10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1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0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6 对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规定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出版进口经营单位未将其进口的出版物目录报送备案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7 对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8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五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五条
    1.《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五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处罚。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29 对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0 对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处罚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八条     《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举办境外出版物展览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1 对出版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条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条 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或者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禁止内容的音像制品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条第二款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三十九条  复制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内容产品或其他非法出版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批准设立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如果当事人对所复制产品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复制含有以下内容的复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2 对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音像出版单位向其他单位、个人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3 对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音像制品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或者委托未取得《复制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复制音像制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4 对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出版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5 对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四)音像制作单位、音像复制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有关证明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6 对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二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音像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音像制品,或者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7 对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第二十六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音像制品出版、制作、复制、批发、零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2.《音像制品制作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5号)
    第二十六条 音像制作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一)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二)变更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8 对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内容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音像出版单位未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本条例规定的内容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39 对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处罚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1.《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从事光盘复制的音像复制单位复制光盘,使用未蚀刻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的注塑模具的。
    2.《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光盘复制单位使用未蚀刻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蚀刻SID码的注塑模具复制只读类光盘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40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非音像出版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41 对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批发、零售、出租或者放映未经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音像制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42 对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处罚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第四十五条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国务院令第595号、第645号、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批发、零售、出租、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或者用于展览、展示的进口音像制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并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音像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43 对发行违禁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44 对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五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轻微 违法经营额不足1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1000-2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45 对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一般 第1次未能提供近两年的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或者清单、票据未按规定载明有关内容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46 对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47 对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张贴、散发、登载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或者有欺诈性文字、与事实不符的征订单、广告和宣传画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48 对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更改出版物版权页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49 对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在经营场所明显处张挂或者未在网页醒目位置公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登载的有关信息或者链接标识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0 对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出售、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变造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1 对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公开宣传、陈列、展示、征订、销售或者面向社会公众发送规定应由内部发行的出版物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2 对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无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出版物或者代理出版物销售业务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3 对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从依法取得出版物批发、零售资质的出版发行单位进货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4 对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提供出版物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未按本规定履行有关审查及管理责任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5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按法律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应按本规定进行备案而未备案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6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七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核验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7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调换已选定的中小学教科书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8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征订、搭售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出版物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59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向他人转让和分包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0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书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1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任务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2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费用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3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规定做好中小学教科书的调剂、添货、零售和售后服务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4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按规定报告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情况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5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九)出版单位向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单位供应中小学教科书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6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出版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依法确定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企业足量供货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7 对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处罚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八条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八条  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或者存在其他干扰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行为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68 对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法律规定禁止发行出版物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九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三十九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三十九条  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本规定第二十条所列出版物的,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发行违禁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处罚。
    发行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禁止进口的出版物,或者发行未从依法批准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进口出版物,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处罚。
    发行其他非法出版物和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处罚。
    发行违禁出版物或者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其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减轻或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出版管理条例》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各种非法出版物,包括: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出版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而向其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进口、印刷或者复制、发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禁止进口的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走私的境外出版物的;
    (三)发行进口出版物未从本条例规定的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进货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委托未取得出版物印刷或者复制许可的单位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二)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取得印刷或者复制许可而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三)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接受非出版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印刷或者复制出版物的;
    (四)印刷或者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印刷或者复制境外出版物的,印刷或者复制的境外出版物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五)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未署出版单位名称的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复制单位、发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印刷或者复制、发行伪造、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报纸、期刊名称的出版物的。
    (七)出版、印刷、发行单位出版、印刷、发行未经依法审定的中学小学教科书,或者非依照本条例规定确定的单位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出版、发行业务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69 对出版物发行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四十条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第三十七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第四十条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第三十七条
    1.《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商务部 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报送统计资料的,按照《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年度核验,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如实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报、迟报、虚报、瞒报以及伪造和篡改统计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个人不再具备行政许可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中小学教科书发行单位不再具备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的法定条件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证。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般  出版物发行单位未按法律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FZ01XW-CF-0070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第三十七条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一条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第三十七条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一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统计局联合颁布的《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般  未依法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FZ01XW-CF-0071 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订后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1.《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修订后条例第六十一条)处罚:
    (五)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八条未经批准进口电子出版物的。
    第三十八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成品,须由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72 对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第十七条  出版行政部门对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的单位实行备案制管理。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应当于单位设立登记以及有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本规定所称电子出版物制作,是指通过创作、加工、设计等方式,提供用于出版、复制、发行的电子出版物节目源的经营活动。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3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未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或者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的;
    第二十一条  出版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同一内容,不同载体形态、格式的电子出版物,应当分别使用不同的中国标准书号。
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必须按规定使用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不得使用中国标准书号出版连续型电子出版物。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4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载明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未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不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载明有关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应当符合国家的技术、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
出版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电子出版物制作、出版单位的名称,中国标准书号或国内统一连续出版物号及条码,著作权人名称以及出版日期等其他有关事项。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6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未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同意,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4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7 对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未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5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5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须在电子出版物载体的印刷标识面或其装帧的显著位置载明引进出版批准文号和著作权授权合同登记证号。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8 对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未报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出版升级版本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6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八条  已经批准出版的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若出版升级版本,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79 对未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同意,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7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7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九条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测试盘及境外互联网游戏作品客户端程序光盘,须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提交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电子出版物名称、内容简介、授权方名称、授权方基本情况介绍等;
(二)申请单位的审读报告;
(三)样品及必要的内容资料;
(四)申请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著作权合同登记证明文件。
出版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电子游戏出版物还须提交游戏主要人物和主要场景图片资料、代理机构营业执照、发行合同及发行机构批发许可证、游戏文字脚本全文等材料。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0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规定将样盘报送备案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8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未按本规定第三十条办理选题审批手续的,未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将样盘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须经主管单位同意后,将选题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新闻出版总署自受理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选题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与境外机构合作出版电子出版物,应在该电子出版物出版30日内将样盘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1 对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在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贴有标识,未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9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9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六)电子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
    第四十一条  进口电子出版物的外包装上应贴有标识,载明批准进口文号及用中文注明的出版者名称、地址、著作权人名称、出版日期等有关事项。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2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未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0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须向委托方或受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写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使用目的、名称、内容、发送对象、复制数量、载体形式等,并附样品。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3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未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进行定价、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1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内容限于公益宣传、企事业单位业务宣传、交流、商品介绍等,不得定价,不得销售、变相销售或与其他商品搭配销售。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4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未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2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2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或者未按第四十四条标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的;
    第四十四条  电子出版物非卖品载体的印刷标识面及其装帧的显著位置应当注明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统一编号,编号分为四段:第一段为方括号内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第二段为“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字样,第三段为圆括号内的年度,第四段为顺序编号。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5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委托未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五条  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应当委托经新闻出版总署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6 对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未使用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4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六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和电子出版物非卖品,必须使用复制委托书,并遵守国家关于复制委托书的管理规定。
复制委托书由新闻出版总署统一印制。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7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未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未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5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5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应当保证开具的复制委托书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并须将开具的复制委托书直接交送复制单位。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8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6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6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出售本单位的复制委托书。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89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未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7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7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自电子出版物完成复制之日起30日内,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上交本单位及复制单位签章的复制委托书第二联及样品。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90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未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8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8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的单位须将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第四联保存2年备查。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91 对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未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的处罚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9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19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第六十二条     《电子出版物出版管理规定》(2008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34号 根据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3号《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修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八)电子出版物出版单位及其他委托复制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委托未经批准设立的复制单位复制,或者未遵守有关复制委托书的管理制度的。
第四十九条  委托复制电子出版物、电子出版物非卖品的单位,经批准获得电子出版物复制委托书之日起90日内未使用的,须向发放该委托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交回复制委托书。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092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3 对未经批准,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一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网络出版服务,或者擅自上网出版网络游戏(含境外著作权人授权的网络游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并由所在地省级电信主管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通知,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责令关闭网站等处罚;已经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2号公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许可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关闭网站。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履行备案手续,擅自从事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或者超出备案的项目提供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网站。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4 对出版、传播含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二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二条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第二十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二条 出版、传播含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禁止内容的网络出版物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由电信主管部门依据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吊销其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责令关闭网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从事本条第一款行为的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相关服务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提供相关服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色情、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网络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不得含有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的内容。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进口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3.《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92号)
    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责令删除相关内容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5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三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不得转借、出租、出卖《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或以任何形式转让网络出版服务许可。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允许其他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以其名义提供网络出版服务,属于前款所称禁止行为。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 出版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出版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版号、版面,或者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的;
    (二)利用出版活动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2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2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6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一)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变更《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登记事项、资本结构,超出批准的服务范围从事网络出版服务,合并或者分立,设立分支机构,未依据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办单位或者其主管机关、业务范围,合并或者分立,出版新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改变名称,以及出版单位变更其他事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变更登记手续的;
    (七)出版物发行单位、出版物进口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二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7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二)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规定出版涉及重大选题出版物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出版单位未将其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社会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选题备案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8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三)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擅自中止网络出版服务超过180日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六)出版单位擅自中止出版活动超过180日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099 对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四条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七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四)网络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八)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国家新闻出版署吊销《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00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处罚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六条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六条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1.《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六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依据《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处罚。
    2.《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第9号)
    第三十七条  新闻出版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并由统计机构依照《统计法》第四十一条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般 未依法向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FZ01XW-CF-0101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擅自与境内外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企业进行涉及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合作的;
    第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和外资经营的单位不得从事网络出版服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与境内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企业或境外组织及个人进行网络出版服务业务的项目合作,应当事前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审批。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02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未标明有关许可信息或者未核验有关网站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在其网站首页上标明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编号。
    互联网相关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提供人工干预搜索排名、广告、推广等服务时,应当查验服务对象的《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及业务范围。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03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未按规定实行编辑责任制度等管理制度的;
    第二十三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内容合法。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实行出版物内容审核责任制度、责任编辑制度、责任校对制度等管理制度,保障网络出版物出版质量。
    在网络上出版其他出版单位已在境内合法出版的作品且不改变原出版物内容的,须在网络出版物的相应页面显著标明原出版单位名称以及书号、刊号、网络出版物号或者网址信息。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04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未按规定或标准配备应用有关系统、设备或未健全有关管理制度的;
    第三十一条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技术标准,配备应用必要的设备和系统,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保障信息安全、内容合法,并为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提供技术支持。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05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未按《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本规定要求参加年度核验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06 对网络出版服务单位违反《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处罚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第五十八条     《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2016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
    第四十四条 从事网络出版服务的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及其负责人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编辑出版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
    网络出版服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并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合格证书》。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或培训后未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的,不得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或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07 对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108 对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未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办理手续,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印刷涉及国家秘密的印件的,还应当向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单位内部设立的印刷厂(所)不得从事印刷经营活动;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必须依照本章的规定办理手续。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FZ01XW-CF-0109 对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出版行政部门的许可,擅自兼营或者变更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或者擅自兼并其他印刷业经营者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0 对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规定办理手续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印刷业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1 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七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印刷经营许可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2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法律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八条  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禁止印刷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或者其他印刷品的,或者印刷国家明令禁止出版的出版物或者非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条  印刷业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讲求社会效益。禁止印刷含有反动、淫秽、迷信内容和国家明令禁止印刷的其他内容的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3 对印刷业经营者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没有建立承印验证制度、承印登记制度、印刷品保管制度、印刷品交付制度、印刷活动残次品销毁制度等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4 对印刷业经营者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在印刷经营活动中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及时向公安部门或者出版行政部门报告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5 对印刷业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  印刷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三)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等主要登记事项,或者终止印刷经营活动,不向原批准设立的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6 对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单位内部设立印刷厂(所)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保密工作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7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法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他人委托印刷出版物,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印刷委托书、有关证明或者准印证,或者未将印刷委托书报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8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冒或者盗用他人名义,印刷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19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0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受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1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征订、销售出版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征订、销售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2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擅自将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出版物纸型及印刷底片等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3 对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条  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经批准,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出版物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出版物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4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注册商标标识,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核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注册商标图样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5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接受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委托印刷单位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或者接受广告经营者的委托印刷广告宣传品,未验证广告经营资格证明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6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盗印他人包装装潢印刷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7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8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包装装潢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29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委托印刷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验证有关证明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0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将接受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再委托他人印刷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1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将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纸型及印刷底片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2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或者盗印他人的其他印刷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3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非法加印或者销售委托印刷的其他印刷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4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5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6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二条  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个人超范围经营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7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印刷企业没有验证主管部门的证明的,或者再委托他人印刷上述印刷品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8 对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印刷业经营者伪造、变造学位证书、学历证书等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文、证件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39 对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印刷布告、通告、重大活动工作证、通行证、在社会上流通使用的票证,委托印刷单位没有取得主管部门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处1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  
较重 第2次违规的 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严重 累计违规3次以上 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FZ01XW-CF-0140 对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擅自留存委托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成品、半成品、废品和印板、纸型、印刷底片、原稿等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1 对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处罚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管理条例》(2001年8月2日国务院令第315号公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67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四条  印刷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擅自保留其他印刷品的样本、样张的,或者在所保留的样本、样张上未加盖“样本”、“样张”戳记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2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责令停业整顿累计2次以上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2 对复制单位未按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验证复制委托书及其他法定文书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3 对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行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二)复制单位擅自复制他人的只读类光盘和磁带磁盘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4 对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三)复制单位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电子出版物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或者自行复制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5 对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四)复制单位未履行法定手续复制境外产品的,或者复制的境外产品没有全部运输出境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6 对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一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新闻出版总署吊销其复制经营许可证:
    (一)复制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等,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审批、备案手续的。
一般 初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文字说明    
严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47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光盘复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
    第十五条  国家对光盘复制生产设备实行审批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光盘复制生产设备是指从事光盘母盘刻录生产和子盘复制生产的设备。包括下列主要部分:用于光盘生产的金属母盘生产设备、精密注塑机、真空金属溅镀机、粘合机、保护胶涂覆机、染料层旋涂机、专用模具、盘面印刷机和光盘质量在线检测仪、离线检测仪等。
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光盘复制生产设备,须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只读类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由新闻出版总署审批;增加、进口、购买、变更可录类光盘生产设备,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48 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要求报送备案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商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报送备案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生产和销售实行备案管理。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生产和销售后,应分别在30日内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生产和销售国产光盘复制生产设备的时间、设备名称、设备编号、设备数量和销售对象等。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49 对光盘复制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样盘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光盘复制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报送样盘的;
    第二十条  从事只读类光盘复制,必须使用蚀刻有新闻出版总署核发的光盘来源识别码(SID码)的注塑模具。
光盘复制单位蚀刻SID码,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部门报新闻出版总署核发SID码;复制单位应于收到核发文件之日起20日内到指定刻码单位进行蚀刻,并在刻码后按有关规定向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报送样盘。
刻码单位应将蚀刻SID码的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光盘生产源鉴定机构应将样盘报送情况通报新闻出版总署。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0 对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复制生产设备或复制产品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1 对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未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的处罚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第四十二条     《复制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出版总署令第42号)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复制单位的有关人员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参加岗位培训的;
    第三十一条  复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所在地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
一般 第1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第2次违规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2 对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编印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一般  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  
一般  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8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3 对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编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般  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  
一般  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8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4 对违反《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编印、发送内部资料的;
    第二款  其中,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违法行为的,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
    第十四条 内部资料必须在封面完整印刷标注《准印证》编号和“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字样,并在明显位置(封面、封底或版权页)标明编印单位、发送对象、印刷单位、印刷日期、印数等,连续性内部资料还须标明期号。
    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记者××”、“期刊社”、“杂志社”、“刊号”等字样,不得在内文中以“本报”、“本刊”自称。
    第十五条 编印内部资料,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名称、开本(开版)、周期印制,不得用《准印证》印制其他内容,一次性内部资料不得一证多期,连续性内部资料不得一期多版;
    (二)严格限定在本行业、本系统、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标价、销售或征订发行,不得在公共场所摆放,不得向境外传播;不得将服务对象及社会公众作为发送对象,也不得以提供信息为名,将无隶属关系和指导关系的行业、企事业单位作为发送对象;
    (三)不得以工本费、会员费、版面费、服务费等任何形式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搞经营性活动;编印单位不得利用登记、年检、办证、办照、评奖、验收、论证等工作之便向服务和管理对象摊派或变相摊派;
    (四)不得将内部资料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等其他形式进行编印和发送。
一般  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  
一般  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8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对非法编印的内部资料予以没收,超越发送范围的责令收回,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5 对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四)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或者未按照《准印证》核准的项目印制的;
一般  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  
一般  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8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6 对未按照《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送交样本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送交样本的;
    第十八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须在印刷完成后10日内向核发《准印证》的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送交样本。
一般  不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  
一般  以营利为目的,第1次违规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8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800  
较重 经警告未及时改正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  
严重 2年内违规行为累计3次以上的,且以营利为目的 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57 对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九条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未取得《准印证》,编印具有内部资料形式,但不符合内部资料内容或发送要求的印刷品,经鉴定为非法出版物的,按照《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或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2.《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594号令发布,根据国务院令第594号、第638号、第653号、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明知或者应知出版物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而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
    第二十五条 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六条 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第六十九条 印刷或者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散发含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禁止内容的出版物或者其他非法出版物的,当事人对非法出版物的来源作出说明、指认,经查证属实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其他行政处罚。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较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个人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5万元的;单位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不足15万元的 没收出版物或印刷品、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58 对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印刷业经营者印刷明知或者应知含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的;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59 对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二)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的。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半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一般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1个半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2个半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没收内部资料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60 对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处罚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1997年国家新闻出版署令第10号发布,2015年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第2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出版物印刷企业未按本规定承印内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依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般 违法经营额不足3000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3000元以上不足5000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不足8000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较重 违法经营额8000元以上不足10000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0  
严重 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不足2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2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8倍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3个月 文字说明    
严重 违法经营额3万元以上的 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0倍的罚款,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文字说明    
FZ01XW-CF-0161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处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制作、仿制、发放、销售新闻记者证或者擅自制作、发放、销售采访证件的;
一般 初犯,影响或危害程度低,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初犯,影响或危害程度较高,但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屡犯或影响、危害程度高,纠正违法行为不力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62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处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假借新闻机构、假冒新闻记者从事新闻采访活动的;
一般 初犯,影响或危害程度低,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初犯,影响或危害程度较高,但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屡犯或影响、危害程度高,纠正违法行为不力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163 对社会组织或个人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处罚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第三十七条     《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新闻总署令第44号)
    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联合有关部门共同查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以新闻采访为名开展各类活动或者谋取利益的。
一般 初犯,影响或危害程度低,并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较重 初犯,影响或危害程度较高,但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0  
严重 屡犯或影响、危害程度高,纠正违法行为不力的 没收违法所得,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0  
FZ01XW-CF-0223 对违反规定,在电影、出版物经营场所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处罚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七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七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的区域吸烟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般 在同一场所违反本规定1次的 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  
较重 在同一场所累计违反本规定2次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  
严重 在同一场所累计违反本规定3次以上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  
FZ01XW-CF-0224 对电影、出版物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的处罚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控制吸烟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劝导、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般 初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  
较重 第二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严重 一年内2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FZ01XW-CF-0225 对电影、出版物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规定,未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的处罚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二)在场所的出入口处及其他明显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公布举报、投诉方式;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般 初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  
较重 第二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严重 一年内2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FZ01XW-CF-0226 对电影、出版物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域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的处罚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三)在禁止吸烟区域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不得张贴、悬挂、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识和物品;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般 初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2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2000  
较重 第二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3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3000  
严重 一年内2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FZ01XW-CF-0227 对电影、出版物经营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未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未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未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第十八条     《福州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2015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控制吸烟场所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四)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吸烟的,予以劝导、制止;对不服从劝导、制止的,劝其离开;对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十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控制吸烟工作的监督执法。
一般 初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5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5000  
较重 第二次违规,经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8千元罚款 固定金额 8000  
严重 一年内2次以上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管理者和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固定金额 10000  
来源:马尾区委宣传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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