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2020年6月8日,我局接到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20JSP0040,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200512的桶装饮用水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被检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6月8日,我局接到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2020JSP0040,显示当事人生产的批号为20200512的桶装饮用水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其中被检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我局立即指派执法人员开展核查处置。
2020年6月2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冯常清到我局依法接受询问,并当场向我局提交2020年5月12日入库单原件一张、2020年5月12日和13日出库单原件三张。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5月12日共计生产批号为20200512的“华红富氧纯净(RO)饮用水” 200桶,当日,我局委托仙桃市公共检验检测中心依法对当事人进行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现场抽取样品7桶并支付买样费用21元,冯常清将剩余193桶分别于2020年5月12日和13日以单价3元每桶全部销售完毕,共获得销售收入600元。当事人生产的桶装饮用水规格为每桶18.9L,市场零售价格为每桶5元,涉案货值金额共计1000元。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0年6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核查处置时,在生产区内经检查发现:1.在源水过滤间入口处侧滑门未关闭;2.在成品水储存间墙壁与地面连接处有70cm×70cm 见方窗口,与外包装桶清洗消毒间之间连通且未见任何防护装置;3.在进入灌装间入口处过脚池内未见消毒溶液。灌装间内自动灌装机表面蒙有灰尘且不能正常运行;4.在封口间与成品间之间的侧滑门未关闭。5.清洗消毒间有1.2m×2.4m和1.2m×4.0m两口砖砌水池,内壁贴有白色瓷砖。未见外洗、自动内洗设备。现查明,当事人自2020年3月下旬开始生产以来,未采取任何措施对各关键环节实施监控;未对设备定期清洗消毒,未对场所和环境进行微生物监控,防止微生物污染。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生产卫生规范》GB19304—2018要求,是导致此次抽检不合格的直接原因。
另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因生产的桶装饮用水经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被检项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GB19298--2014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被原仙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于2019年又因上述原因,被我局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自2020年6月22 日至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未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和召回情况说明,未申请恢复生产。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的行为属于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行为。
案件性质:当事人生产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食品的行为,经给予行政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同种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五)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之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我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吊销许可证。
仙桃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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