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为房起争执是否有权法院判
日期:2017-06-26 00:00
政策文件:
  案情:妹妹和外甥“鸠占鹊巢”
  许先生实在是没有办法才将自己的妹妹和外甥告上了法庭,这一切都源于本市A处的一套一室户的房子。
  早在90年代初,许先生将自己单位分的公房和父亲承租的公房,两处并一处,调换了本市一套A处公房。由于在配房时,母亲已过世,因此,配房人口为许先生和父亲两人。过了几年,许先生结婚后,觉得这套一室户的公房太小,没法住在一起,许先生一家就搬离了A处公房,但这套公房的承租人仍然是许先生。之后,这套房屋就一直由父亲居住生活。
  后来,许先生的妹妹称,A处公房附近的学校教学质量高,想让儿子的户口迁过来在这里读书。许先生考虑都是一家人,平时关系还不错,而且妹妹不光自己买了产权登记在其名下的商品房,而且结婚后妹夫家里的公房拆迁,妹妹一家三口都是安置对象还分了一大笔钱,应该不会和自己来抢房子,所以,许先生就同意将妹妹和外甥的户口迁到A处房屋处。
  妹妹和外甥的户口迁入A处房屋后,也一直没有说要住到这套房子里,家人之间相处得也很融洽。可让许先生没想到的是,去年父亲因病过世,自己将A处房屋出租给别人后,妹妹却跑到A处房屋处与租客大闹,称自己和儿子的户口在这套房子内,有居住权要住进来。后来,实在是闹得不可开交,许先生只好求助于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妹妹及外甥在A处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庭审中,妹妹和外甥辩称,他们的户籍是通过合法手续迁入的,而且也在A处房屋实际居住,应当认定为同住人,而且现在妹妹已同妹夫离婚,当初的商品房也归前夫所有,目前妹妹和外甥都没有地方住。同时,之前拆迁时,前夫享受过拆迁,但是现在居住困难,这和拆迁没有关系。
  一审评析:被告二人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结合本案中被告许先生妹妹和外甥的情况,他们不符合A处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首先,许先生妹妹在其他地方是有住房的,且产权登记在许先生妹妹名下。其次,许先生妹妹及外甥曾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再者,许先生妹妹及外甥也未在A处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这里还要强调,许先生妹妹与前夫离婚,自愿放弃对住房的权利,是其自愿行为,相关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而不应以此取得A处房屋的居住权。
  综上所述,在一审中,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判决被告许先生妹妹及外甥在A处房屋内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二审结案:判决被告不享有居住使用权
  在一审宣判后,许先生的妹妹及外甥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他们属于居住困难,根据规定,不因曾经获得过动迁而影响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且他们迁入户籍并实际居住A处房屋多年,完全具备该房屋同住人的资格。同时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了许先生是系空挂户口,也有宽敞的商品房,并不在A处房屋居住事实。
  然而,A处房屋是在90年代初,由许先生及父亲两人原来各自承租的两套公房共同套配所得,该房屋的受配人为许先生及其父亲,并由许先生作为该房屋的承租人。由此可以看出,A处房屋的来源与许先生妹妹及外甥无关。
  而且在许先生妹妹及外甥户籍迁入A处房屋前,许先生妹妹就在他处购得商品房,产权登记在其一个人名下,并且还因前夫家里的公房拆迁取得了货币补偿,这些都表明,许先生妹妹和外甥不是A处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至于许先生,由于他是A处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因此,其权利不应受其他因素的影响。上诉人许先生妹妹和外甥的上诉请求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
  最终,二审判决,法院同样支持了我方的观点,驳回许先生妹妹和外甥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来源:中国普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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