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先生通过某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了一辆宝马车,后发现车辆里程表被人为调整过。协商无果之下,荣先生将该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8.7万元预付款。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判决支持荣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荣先生因需想购买一台二手车,便通过某二手车网站查到一辆宝马车。随后,该网站的工作人员带着一份《委托采购车辆协议》上门,并向荣先生口头承诺,如果公里数调表了可以三倍赔偿。
然而,荣先生与该二手车网站签完合同并支付了预付款不久,便发现自己购买的二手宝马车的里程表被调整过。荣先生认为,经营该网站的二手车经纪公司隐瞒了车辆的重要情况,未能真实披露该车辆的行驶里程,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同时,双方签订的《委托采购车辆协议》中载明的“因二手车属于特殊商品,车辆的真实里程数乙方无法精准获知,故乙方不对车辆里程数的真实性负责”属于格式条款,二手车经纪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双方协商未果,荣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19年6月6日签订的《委托采购车辆协议》,二手车经纪公司退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8.7万元。
庭审中,该二手车经纪公司辩称,公司收款后当日以28万元的价格向车商全款采购了案涉宝马车,采购完成后向荣先生发出通知,要求其提供相关车辆过户证件以备提档过户使用。此后的9天时间里,荣先生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过户证件,并明确表示毁约。另外,公司已经向荣先生邮寄送达了《购车扣款通知书》,要求荣先生收到后三日内书面回复是否履行协议内容,但迟迟未收到回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扣除了首付款8.7万元。因此,合同解除是由于荣先生违约在先,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海淀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手车经纪公司是否存在违约之情形。本案中,《委托采购车辆协议》中的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去了二手车经纪公司的义务,应属无效。结合在案证据,荣先生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的里程数被修改,而二手车经纪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车辆行驶里程数是真实有效的。法院认为,二手车经纪公司未尽合理审查和披露义务,已构成违约。据此,法院作出如上判决。
宣判后,二手车经纪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格式条款不合理免去己方义务,应属无效
法官庭后表示,民法典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法官强调,格式条款并非天然的无效条款,但在存在以下情形时格式条款无效:一是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财产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二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三是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委托采购车辆协议》中“因二手车属于特殊商品,车辆的真实里程数乙方无法精准获知,故乙方不对车辆里程数的真实性负责”的内容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首先,鉴于真实的里程数系二手车交易中的重要参考指标,免责条款单方免除了该二手车经纪公司如实反映车辆里程数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故该格式条款无效。其次,二手车经纪公司与荣先生之间系委托关系,受托人在接受委托人进行委托购车事宜时,应严格履行受托义务。再次,荣先生已依约支付涉案车辆的预付款项,其发现车辆存在行驶里程问题要求停止交易的行为,属于委托人的合法权利而非违约行为。二手车经纪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荣先生依法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对于已经支付的合同预付款,二手车经纪公司应当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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