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马尾区民政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表一:行政许可(共9项,按子项计15项)
事项编码 | 执法事项 | 子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事项类别 | 内设机构或者责任单位 | 行使层级 | 备注 |
1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 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第二款 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2.社会团体变更登记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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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书。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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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三条 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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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行政权力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办理注销登记,须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和清算报告。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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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基金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含3个子项) | 1.基金会成立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性公募基金会和不属于前款规定情况的非公募性基金会的登记管理工作。 ;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条第一款 设立慈善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并向社会公告;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2.基金会变更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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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基金会注销登记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六条 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按照章程规定终止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十八条第四款 慈善组织清算结束后,应当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由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3.《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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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
5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机关核准。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
6 | 基金会修改章程核准 |
1.《基金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0号) 第十五条 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基金会修改章程,应当征得其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2.《福建省民政厅关于在设区市试点登记管理基金会的通知》(闽民管[2012]232号) 一、福州市、漳州市、泉州市、三明市、莆田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试点登记管理非公募基金会。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一批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闽政〔2014〕6 号) 附件2 下放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第4项:非公募基金会的登记下放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执行分级管理。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
7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2016年3月16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主席令第43号) 第二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59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行政许可 | 审批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
8 | 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审批 |
《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
9 | 建设经营性公墓审批(市级审查) |
1.《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5号公布,2012年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 第八条第一款 …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福建省殡葬管理办法》(2002年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 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立经营性公墓、骨灰堂(楼、塔)由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乡公益性骨灰楼堂和公墓建设的意见》(闽政〔2014〕34 号) 县(市、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政府同意,并经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厅审批;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市公益性公墓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设区市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同意,报省民政厅审批。 |
行政许可 | 殡葬科 | 区级 | 属地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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