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行政执法工作,促进本局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福州市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档案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本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的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档案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执法程序启动、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文字记录方式包括行政执法文书、调查报告、会议纪要、听证报告、送达回证等书面文字记录。
音像记录包括采用照相、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进行的记录。
上述书面和音像记录方式可以同时使用,也可以分别使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坚持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本局监督指导科负责档案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根据执法需要配备相应的音像记录设备。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六条 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办理的事项,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申请登记、受理或不予受理、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中的错误、出具书面凭证或回执以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等予以记录。可在受理地点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实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七条 依职权启动一般程序行政执法的,有受理、立案等内部审批程序的,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程序启动审批表,履行审批程序。情况紧急的,可先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并在行政执法程序启动后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程序启动审批表应载明启动原因、当事人基本情况、承办人意见、承办科室意见和法律依据等内容。其中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还应载明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八条 接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需要查处的,应及时启动执法程序,并进行相应记录;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并将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
第三章 调查与取证的记录
第九条 调查笔录中对执法人员数量、姓名、执法证编号及出示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或有关在场人员签字或盖章。
第十条 调查取证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文字记录:
(一)询问、调查当事人或证人,应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等文书,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提供证据的,应当进行记录;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应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据登记保存清单等文书;
(三)现场检查、勘验等,应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等笔录文书;
(四)抽样的,应制作抽查取证通知书及物品清单等文书;
(五)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应制作权利告知书、陈述申辩笔录等文书;
(六)举行听证的,应依照听证的规定制作听证全过程记录文书。
以上文书均应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执法人员应现场记录具体情况,并使用视频、音频记录设施、设备进行记录。
第十一条 采取现场检查和听证取证方式的,应同时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权利、救济途径(如陈述、申辩、申请回避、听证等),并制作告知书或现场笔录。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交的陈述、申辩和放弃陈述、申辩的书面材料,应予以保存。
第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行政执法行为的实施过程,行政执法机关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勘验)、抽样取证、听证等调查;
(二)依法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扣押物品或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以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方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
(四)有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行政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对行政执法过程进行音像记录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审查与决定环节的文字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决定的文字记录应载明起草人、审查人、形成决定的法律依据、证据材料等。
(二)组织专家论证的,应制作专家认证会议纪要或专家意见书。
(三) 集体讨论应制作会议记录或会议纪要。
(四) 机关负责人审批记录包括负责人签署意见、负责人签名等。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决定文书应符合法定格式,充分说明执法处理决定的理由,语言要简明准确,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引用的法律依据要明确具体。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记录以下内容: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的具体条件;
(二)实施简易程序的程序步骤及法定文书;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记录;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及处理,是否采纳的理由;
(五)依法应向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的内容;
(六)对复核当场缴罚款情况的实施过程;
(七)其他依法记录的内容。
对容易引起行政争议的简易程序执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应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的记录
第十七条 送达行政执法文书,除履行相关送法程序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记录送达过程:
(一)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由送达人、受送达人或符合条件的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可采用适当方式进行音像记录;
(二)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用挂号信或邮政特快专递,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和回执。被邮政企业退回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三)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记录委托、转交原因,由送达人、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四)留置送达方式应符合法定形式,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进行音像记录;
(五)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六)公告送达应重点记录已经采用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以及公告送达的方式和载体,留存书面公告,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十八条 对当事人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进行文字记录,可根据需要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执法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同时记录陈述、申辩复核及处理意见。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案卷。在行政执法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形成的文字、音像记录资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专门人员负责对全过程记录文字和音像资料的归档、保存和使用。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销毁、擅自对外提供或公示行政执法记录。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严格按照保密工作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及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二十五条 实施执法全过程记录中有不按要求制作全过程记录及违反全过程记录规定的,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有关人员依法追责。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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